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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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10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更正為「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6號」,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黃紋慶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8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可認定扣案物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應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毒品包裝袋
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89號被告黃紋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紋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未完全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客廳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上午7時許,警持同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渠上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總淨重0.61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0.584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經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4A2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各1份及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渠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