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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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田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田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拾肆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肆點壹貳玖公克、驗後淨重為肆點壹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田青明知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旁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宏」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小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計6.848公克、驗後淨重計6.75公克)並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A14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129公克、驗後淨重4.100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購買,應予更正),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
1月29日18時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檢舉許田青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毒品等情事,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經許田青同意進入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A14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小包(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田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4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129公克,驗後淨重4.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自取得起至為警查獲止僅約22小時),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4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MDA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