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倪月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倪月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倪月美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二街146號前時,原應注意在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或迴車,而斯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車輛向左偏斜駛越該處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適 洪嘉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權西二街146號前時不及閃避,二車車頭因而碰撞,洪嘉鴻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踝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倪月美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洪嘉鴻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倪月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嘉鴻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㈣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在未劃設快慢車道而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等規定甚明。是以,汽車行駛在分向限制線劃設範圍內之路段,並非得任意跨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或迴轉,以維護對向車道行車順暢及安全。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自承其斯時駕車過程中,欲將車輛左轉停在五權西二街146號(見他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指終指訴被告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12、23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17至18頁),案發路段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確係於該處分向限制線劃設範圍內,超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則被告上開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舉,已顯然違反前述交通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以告訴人證陳:伊於距離10幾公尺時有看見對方車輛等語(見他卷第4頁反面、第12頁),而被告另稱其於發生前未發現對方(見他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而貿然採取駛越分向限制線之舉,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前述之傷害,故告訴人此等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向在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他卷第1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至於被告所犯之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經本院將被告與告訴人轉介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均知悉調解其日,於105年7月28日調解期日時,被告並未到場,嗣經改定於同年8月16日續行調解後,告訴人未到場,且無從取得聯繫,雙方因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11、12頁),況告訴人業於前開105年7月16日調解期日後之同年月2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本院,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從而,本院認為本案已無令被告與告訴人再行調解、和解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於處刑前,進行訊問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而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車道或迴轉,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熟知之交通規則,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情節甚明,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及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參酌診斷證明書囑言欄所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需有人協助照護」)等情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20頁),又其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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