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醫院檢驗報告單乙紙:血液酒精濃度達193mg/dL。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
(五)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幀。
(七)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以及因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肇事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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