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1號),經被告自白(9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為「同年月7日凌晨1時19分許」及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應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案,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