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雲林縣第19屆里長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登記雲林縣斗南鎮 新光里 (下稱新光里)選區1號候選人 陳秀章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里西伯181號之1其所經營之毛巾工廠內,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陳秀章之競選文宣1張予員工丙○○,以此方式向丙○○表示,以每票
500元代價要求於99年6月12日行使新光里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陳秀章,並委由丙○○轉交及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夫 陳清和 、兒子 陳建裕 、 陳建忠 及兒媳 張淑筠 (下稱陳清和等4人),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陳秀章。丙○○(收受賄賂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乙○○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丙○○並未將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陳清和等4人,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獲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丙○○並於99年6月6日主動繳回賄款2,500元(其中預備交付之賄款為2,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㈠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
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該原始陳述人於敘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轉述證人丙○○接受被
告交付2,500元過程」之陳述,係聽聞自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部分固不得採為證據。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證人丙○○將上開2,500元及競選文宣交出之經過」,則係親聞親見,容非屬傳聞證據。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其所為證言,當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證人丁○○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壹、一及二部分外),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500元予證人丙○○,並有交付新光里里長候選人陳秀章之競選文宣予證人丙○○收受,請其支持陳秀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上開現金2,500元與競選文宣並非同時交付,伊於99年5月31日交付現金2,500元予丙○○,係因丙○○家境不好,要給丙○○之端午節加菜金,又因伊有欠陳秀章人情,方於99年6月3日交付1張陳秀章競選文宣予丙○○,拜託丙○○支持陳秀章,上開現金2,500元與選舉並無關連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該「賄賂」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仍足於左右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㈡被告交付予證人丙○○現金2,500元之時機雖屬敏感,惟實與選舉無關,無對價或關連性,僅屬舊識朋友或主雇間之情誼而已,並非賄款。㈢與證人丙○○同戶之人只有4人,有新光里里長候選人投票權之人更僅有3人。
而被告與證人丙○○之大兒子陳建忠並不熟識,不知悉其實際住處,無法得知是否具有新光里里長之投票權人,實無可能基於賄選,並計算得賄選之票數後,交付現金2,500元予證人丙○○收執。㈣依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予證人丙○○時,並無同時交付候選人陳秀章之競選文宣。
二、經查:㈠證人丙○○與其夫陳清和、其子陳建裕均設籍於雲林縣○
○鎮○○里○○路○號之17,證人丙○○之長子陳建忠及其長媳張淑筠則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均係對雲林縣第19屆斗南鎮新光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99年6月23日雲南鎮民字第0990009067號函及所附之斗南鎮第19屆里長選舉新光里第15鄰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99年度選偵字第33號《下稱選偵卷》第29頁)、99年7月22日雲南鎮民字第0990010847號函及所附之斗南鎮第19屆里長選舉新光里第24鄰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本院卷第4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500元予證人丙○○,亦有交付新光里里長候選人陳秀章之競選文宣予證人丙○○收受(被告辯稱非同時交付),並請其支持陳秀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9年度選他字第14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競選文宣1張及證人丙○○繳回之現金2,
500元扣案可佐。而且,證人丙○○將扣案之現金2,500元及競選文宣出示予證人丁○○觀看時,係將現金2,500元與競選文宣包在一起乙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92、93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伊向證人丁○○說被告給伊現金2,500元,及一張宣傳單,伊將宣傳單及錢摺在一起收起來等語(選他卷第22頁)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茲應審酌者,乃⒈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予證人丙○○收
受時,是否同時交付競選文宣,及⒉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是否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之。經查:
⒈就被告是否同時交付現金2,500元及競選文宣予證人丙○○乙情: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警卷照片中的陳秀章宣
傳紙及現金是我提供給警察的,老闆娘一起拿給我…」等語(選他卷第21頁)。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係分別交付現金2,500元及宣傳單予伊,並非同時交付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查,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對於問話過程語氣和善懇切,未大聲恐嚇證人丙○○,或要求伊為如何陳述情形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丙○○偵訊光碟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9頁)。
再觀以證人丙○○於本院99年9月8日審理中證稱:
丁○○以向其告以「人家都說有買票,你說你沒有」等語之方式逼迫伊,員警則向伊告以須照實陳述,否則會被關,惟製作警詢筆錄時,丁○○並未在旁邊,伊亦有照實陳述,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亦要伊照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7頁)。而證人丙○○係於99年6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製作偵訊筆錄,則縱證人丙○○上開陳述為真,丁○○及員警對其所為之行為,亦未達使其於偵訊中違背意志而為陳述,否則其於當天在檢察官偵訊中,焉會隻字未提?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係因為擔心其工作,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詳後所述),因此,應該證人丙○○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另扣案之競選文宣,乃一般候選人競選所用之文宣,有相片2張可按(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一般係用於競選時宣傳所用,於選舉結束後並無回收之必要,證人丙○○實無於被告於99年5月31日交付現金2,500元、於99年6月3日星期四交付競選文宣後,再特意將上開競選文宣與現金2,
500元包裹在一起之理。再參酌證人丙○○交出現金2,500元及競選文宣時係同時包在一起以觀,足認上開現金2,500元及競選文宣應係同時交付,而經證人丙○○收受後,將之包裹在一起。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一次搬貨時,有
看到被告拿【薪水以外的錢】給丙○○,當時正在工作,每個員工都有縫紉機在車毛巾,樓下約有3、4個人,被告在樓下拿錢給丙○○,伊只有看到被告拿錢給丙○○,並沒有看到把競選文宣交給丙○○,從伊看到被告拿錢給丙○○後,他們大概聊了3、4分鐘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反面),惟其亦證稱:被告工廠約有12個員工,大約是20號發薪水,伊不知道其他員工發薪水之時間,薪水都是給現金,【伊看到被告拿錢給丙○○後,並沒有問丙○○原因】,因為伊與丙○○不熟,不好意思問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甲○○既不知其他員工發薪日期,事後又未向證人丙○○詢問被告交付現金予證人丙○○之原因,如何知悉被告所交付之現金為「薪水以外的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拿現金2,500元予伊,被告與伊聊不到半秒的時間,就趕快回去做事了。甲○○在99年
5月31日當天沒有問是什麼原因,(又改稱)當天疊毛巾完有問是什麼原因,伊說是要包粽子用,甲○○說被告怎麼那麼好等語(本院卷第80、85頁)。證人丙○○與甲○○對於「交付現金後證人丙○○與被告聊天之時間長短」,及「證人甲○○事後是否有向證人丙○○詢問被告交付現金之原因」等情,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則證人甲○○所見被告交付現金予證人丙○○之情形,是否即為本件被告遭起訴之於99年5月31日10時許交付現金2,500元乙事,即屬有疑。而且,證人甲○○妻子之祖父,與被告丈夫之父親為同一人,其於99年8月底離職前,共在被告工廠工作半年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則證人甲○○既與被告為3親等旁系姻親,且曾為被告之員工,其所為之證述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則其上開證述有偏頗被告之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自難僅憑證人甲○○證稱當時並未見到被告交付競選文宣予證人丙○○云云,即遽認上情為真。
⒉又關於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之目的為何:
⑴證人丙○○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知道伊家中有5票
,係以每票500元,向伊買伊及家人共5人之選票,合計交付現金2,500元,因其在毛巾工廠工作,礙於情面,所以先將賄選的錢收起來,等選舉過後會將錢還給被告等語明確(選他卷第21、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異前詞,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是為了給伊包粽子所用,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提及此事,係因這是丟臉的事,且伊並沒有證稱被告是以
1票500元之賄款向伊買票(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
82、88頁)云云。⑵經查,證人丙○○於偵訊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因
其子積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係要給伊端午節過節用」之情形,而係於被告在99年6月8日警詢、偵訊中提及上情後,始於本院99年
9月8日審理中作證時為上開證述,有各該筆錄可參,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99年度端午節之日期為「99年6月16日」,距離被告交付現金2,50
0元予證人丙○○之99年5月31日尚超過2個星期,衡諸一般民間習慣,如欲為過節、祭拜等活動,應係於端午節當天為之,為了過節、祭拜而包粽子,亦應於端午節前幾天為之,少有於端午節2個星期之前,即為了過節而將粽子包好,放置迄2個星期後才拿出來祭拜及過節用。況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予伊,是要給伊過節用,不是要借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則若證人丙○○上開證述為真,上開現金2,500元與選舉並無任何關連,且伊亦無須返還予被告,豈有未取用分文,反而仔細包裹上開現金,並待「選舉結束後」再歸還予被告之必要?因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之目的,係在給伊過端午節包粽子所用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被告對伊很好
,伊出車禍摔車,被告還買水果及包紅包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第86頁正面),而不論何人為候選人以金錢手段輔助競選,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況證人丙○○自承:「警察說要照實講,人家都檢舉你了,你如果沒有照實講,馬上有事情,你會被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丙○○於99年6月6日偵訊時,已係62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有認識,竟於偵訊中,因怕丟臉不願向檢察官坦承「係因其子積欠卡債,被告出於好意而特別發加菜金予伊」,反而指證「被告係以現金2,500元向伊買5票、1票500元」,而使被告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中,顯然與常情相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證述,顯係為配合被告之辯詞所為,其所稱因怕丟臉,故於偵訊中未提及「因其子積欠卡債,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係要給伊端午節過節用」云云,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這不能收
,但我怕工作沒有,我想選完後就把錢給他(指被告)。」等語(選他卷第22頁),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之偵訊光碟,發現最後檢察官在諭知緩起訴相關處分時,證人丙○○還有向檢察官表示擔心自己那份工作,並表示不要檢舉獎金,要那份工作,不希望被告知道伊有作證乙事,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9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這件事,伊不敢去工作,一直哭沒有工作做,後來,被告還說那沒有關係,那是要給伊包粽子的,還一直打電話要伊再去做。丁○○檢舉後,伊休了不到2星期,不敢去工作,是後來被告一直叫伊去,伊才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明確。綜上,證人莊秋蘭顯然因為怕失去工作,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500元,並因製作筆錄而惶惶不安,一直到被告一再通知伊前去工作,方繼續前去工作,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述,顯係偏坦被告所為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予證人丙○○
收受之目的,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之。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不知道證人丙○○家中有5票云云,惟此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⒊⑴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立法雖未設定賄賂之價
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既嚴格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其他人自行為候選人以金錢手段輔助競選,同在禁止之列,自不待言,而法務部自96年迄今,以逾30元做為查賄標準,透過各式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加強深化選民可能觸及賄選違法之印象,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此,所收受商品價值之高低,是否足以動搖並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非毫無標準可資依循並作為判斷基礎,候選人、輔助競選人及選民對此早已知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故以各種名目交付及收受逾30元之物品,既有可能涉及選舉賄賂之違法,則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依現有國民法律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更屬違反嚴禁以金錢作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
⑵查,被告坦承其工廠員工共15人,惟除證人丙○○外
,並無對其他員工以端午節加菜獎金名義交付金錢之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 林俊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發放端午節獎金,但伊並未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舉措並非常態。被告卻於99年雲林縣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日(99年6月12日)前10餘日,突然交付金額不低,且與證人丙○○親屬中有投票權人數相同之現金2,
500元(1票500元),更同時交付候選人競選文宣,證人丙○○亦明知被告雖於交付競選文宣時沒有說什麼話,但意思就是在拜託投該候選人(選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被告上開行為已有明顯支持特定候選人,則在授受雙方之認知,應屬故意影響投票意向而與賄選有關之對價,該現金2,500元自應評價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無訛。且依證人丙○○之收入及目前實務常見賄選之金額,本案以1票500元現金做為賄選之對價,客觀上應認已足以動搖證人丙○○之投票意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證人丙○○之老闆娘,向證人丙○○買其家中有
投票權者,即除證人丙○○外,另有4人,業經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無訛(選他卷第21頁),則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交付賄賂及允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已相合致,兩者間復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前開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陳清和等4人乙節,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選他卷第21頁),則擬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求、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屬該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證人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證人丙○○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其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賂,而同時對證人丙○○交付賄賂及預備對其家屬陳清和等4人交付賄賂,依上開說明,僅能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且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仍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又被告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平日以經營毛巾代工為業、已婚、家中有一子、一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為報答候選人陳秀章之人情,而以每票500元(共5票)之賄賂行賄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雖供承部分情節,但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自難認為曾經自白。本件被告於99年6月8日警詢,雖提及「於99年5月31日有拿現金2,500元予丙○○」等語(警卷第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上個星期一5月31日有拿2,500元給丙○○,上個星期四拿陳秀章的宣傳單給他」等語(選偵卷第9頁)。然被告於供認交付證人丙○○現金2,500元時,聲明「交付丙○○現金2,500元,係作為端午節加菜金,沒有幫陳秀章買票」(警卷第3頁、選偵卷第8頁),並於偵訊結束前再次供稱「沒有向人買票」(選偵卷第9頁),依被告前供述意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否認以金錢向任何有投票權為人賄選買票,依上說明,顯非自白,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查被告以每票500元向丙○○行賄,故該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該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尚屬誤會。至扣案被告其餘預備向丙○○其餘4位有投票權之家人交付之2,
000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陳清和等4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