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捌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研磨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強制戒治2次,各於民國92年3月25日及99年4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及99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虎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針筒於施打完畢後,經拋棄而滅失)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已用罄),嗣於99年
7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揭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含袋毛合計重10.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1臺,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電子磅秤及研磨機各1臺足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上開二種毒品一同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又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之被告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適與被告所供稱於99年7月23日9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相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可佐,可認被告是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此部分犯行,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併此指明。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且其方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短短不到4個月時間,只因過往施用毒品之友人接近,旋即重蹈覆轍,再次陷於施用毒品之泥沼而難以自拔,只能反覆的將每日工作所得投入毒品購買之中,顯見其自制力甚差,前所施以之強制戒治仍不足以矯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亦表示本來有前往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並非不想徹底戒除毒癮,則須對被告施以一定期間自由刑,始足以隔絕與外界聯繫,進一步達到幫助其戒除毒癮之效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8.6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4只,並非不可與海洛因分離,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將海洛因與外包裝袋分別秤重可明,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而電子磅秤為秤量毒品重量之用,係屬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至研磨機雖經被告辯稱與施用毒品無關,然該研磨機應作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研磨為粉末,方便被告注射之用,當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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