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戊○○○邀同被告甲○○(原名己○○)、訴外人
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6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5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繼承人戊○○○借款後將抵押物產權移轉予訴外人辛○
○,又被繼承人戊○○○於86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自86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以87年執弘字第4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受償1027,600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未受償。而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即被告甲○○與長女即被告乙○○為繼承人,且查無其拋棄繼承之情事,則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被繼承人戊○○○之房貸剩餘債務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本於房地抵押權契約書之保證契約債務,即包括借款、
「保證」、信用卡、票據、透支、貼現、墊款及其衍生之債務,係屬「保證債務」,被告乙○○雖未適時辦理拋棄繼承,因被告乙○○於母親即被繼承人戊○○○在86年3月18日過世時,年僅11歲,並未成年,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推定為限定繼承。然被繼承人戊○○○除所遺留之「保證債務」外,別無實質遺產可供清償,被告乙○○自無需負起清償責任。
2被告乙○○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部分:對原告向其請求清償債務之部分沒有意見。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戊○○○邀同被告甲○○(原名己○○)、訴外人庚○○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用206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5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
二、前開借款債權,經原告向嘉義地院聲請以87年執弘字第4196號強制執行後,尚有1480,678元,及其中1398,335元自89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三、被繼承人戊○○○於86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甲○○、乙○○為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戊○○○為上開借貸關係之借款人或保證人?
二、被告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叁、法院的判斷:
一、經查,被繼承人戊○○○邀同被告甲○○(原名己○○)、訴外人庚○○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用206萬元,借款期限至103年5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借據之記載,被繼承人戊○○○為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戊○○○是上開借款之保證人,顯然無據,自非可採。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需為「保證契約債務」,方有本條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戊○○○是上開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自無容許被告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餘地,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三、被告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與被繼承人戊○○○於86年03月18日被繼承人
死亡時,均設籍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己○○戶內,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難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戊○○○有未同居共財之情形。又被告乙○○於繼承開始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原名己○○)並為被繼承人戊○○○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是否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甲○○代理為之,衡情被告甲○○不可能不知前開借款債務之存在,故被告乙○○亦難認有「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從而被告乙○○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甲○○為戊○○○前開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為其繼承人,就戊○○○前開借款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繼承發生於民國0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甲○○、乙○○之被繼承人戊○○○係於8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乙○○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6月24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5630號函影本1件在卷足憑。又原告於87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拍賣擔保之抵押物而獲得部分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債權未受償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419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可證,且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80,678元,及其中1398,335元自8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