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條款所稱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以該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確實送達到受擔保利益人為必要,否則供擔保人即不得以該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將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95年度存字第1573號、96年度存字第98號、97年度存字第391號及依95年度中簡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0,086元、67,000元、67,000元、67,000元及10,533元准予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95年度存字第1573號、96年度存字第98號、97年度存字第391號(以上均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駁回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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