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2、4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順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1、41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均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50號、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93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111核交988卷第33頁、111毒偵792第165頁),上開物品既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粉末3包(送驗數量:0.2918公克;驗餘數量:0.282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0.2251公克;驗餘數量:0.135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