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辰
張翠璧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育辰(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兼告訴人之銜稱)於民國110年5月1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由東往西南方向駛至南斗路與南斗路11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於夜間騎乘車輛應開亮頭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亮頭燈即貿然直行,適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張翠璧(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兼告訴人之銜稱)行經上揭路口,本應注意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越上揭路口,陳育辰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張翠璧,致陳育辰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擦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張翠璧則受有小腿潰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蜂窩組織炎、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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