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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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松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3萬81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694號返還借款事件,其中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執法行院編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694號返還借款事件,其中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執法行院編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無明顯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狀況。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實為聲請人所有,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以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之價值以新臺幣(下同)433萬元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3萬816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4+4/12)=93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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