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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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五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抗告人 林畇萱 即 林芊萂相 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6日、到期日111年10月31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28萬元、受款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違法引導簽立,與實際金額不符,期間抗告人更已給付166萬元,就此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報,業經該會督察、釐清中,為維護權益,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抗告人遭違法引導,發票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抗告人並已給付166萬元,此情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釐清中等節,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