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五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林芊 萂抗告人 李建詳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尚有糾葛,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看法相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4,000元、到期日111年11月27日、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泛稱尚有糾葛等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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