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建龍於民國112年1月29日3時許,在臺中南屯區大觀路41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香檳酒3、4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N-119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開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香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貨運司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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