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輝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
19、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洪崑輝因細故對於告訴人 郭政強 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鄭凱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凌晨2、3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告訴人住處,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璃15片、洗衣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政強告訴被告洪崑輝、鄭凱文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3月14日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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