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3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6346號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4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