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祥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75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38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全聲字1753號限期起訴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14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3075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全聲字第382號撤銷假扣押卷、97年度聲字第
926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本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而未行使,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