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政朋
12號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被告雖辯稱帳戶係95年間放在車子裡遺失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一旦遺失,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何以發覺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辦理掛失止付,實有可疑?且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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