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5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度訴字第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明傑 」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施用詐術矇騙被害人,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將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暨兼衡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已離婚,現從事業務、保全工作,有1小孩15歲、叔叔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1,50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收據1紙,係被害人提供由被告簽名後再交還被害人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被告偽造之「陳明傑」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朱嘉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麟前因多件詐欺案件,先後經(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2月1次、5月6次、6月4次確定;(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可可夢工坊」,向店員 張凱筑 佯稱該店老闆娘有訂購衛生紙3箱及芳香劑3罐,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要求張凱筑在估價單上簽收並付款,張凱筑表示櫃臺之現金不足,朱嘉麟乃佯裝打電話予老闆娘後稱,可先取半數貨款等語,致張凱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500元予朱嘉麟,朱嘉麟則在張凱筑所提供載有「已付衛生紙$1500」之收據上,偽簽「陳明傑」之署名1枚後,交付張凱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傑」,並旋即離去。嗣張凱筑向其老闆娘查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凱筑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被告簽名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因多件詐欺案件,先後經(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2月1次、5月6次、6月4次確定;(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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