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回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人 林子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聲請本院發回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本件聲請人林子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具狀就上開原審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聲請發回重審,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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