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06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更正為「於106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因而不慎與 詹玉玲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詹玉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前次同質性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期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相對感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5號被告許有財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有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5年1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阿來羊肉爐」小吃店,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其所有之電動機車,自上揭小吃店離開,欲返回在花壇鄉彰員路1段393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機車行經花壇鄉尾彰員路2段481號前,不慎與同向前方欲左轉由詹玉玲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詹玉玲因而受有左膝與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對許有財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財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第2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78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
0.5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電動機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不慎與同向前方欲左轉由被害人詹玉玲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膝與臉部擦傷之傷害,萬幸僅受有擦傷,而未撞擊路上行人或機車,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及犯同性質犯罪,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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