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其法治觀念到薄,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告蔣俊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俊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5日至104年6月4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職權撤銷,復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判處罰金12萬元。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猶於106年2月9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投宿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上閣大飯店稍事休息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