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北新中醫診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該診所放置於櫃臺上之零錢箱1只【其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至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楊嘉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警察亂講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診所放置於櫃臺
上之零錢箱1只(其內有約500至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診所行政主任 張世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並有105年6月4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新中醫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且上開監視器所攝得行竊者之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長相特徵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則被告確為本件行竊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固曾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價值之訊問係以:找 陳玲華 、是警察亂講的等語予以回應外,就其他問題均能依訊問內容回答,且除其個人明確表示並無精神方面的問題及並無身心障礙手冊外,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亦未曾見被告有何相關病史(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2頁),復經電詢其母確認被告有無相關病史,然亦僅遭其母表示不要擾民隨即掛斷電話(見本院卷第24頁)。綜上,並無由認本件有何確認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約500至1,000元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張世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診所之意見、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以及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