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廠牌:威勝綺美、型式:TSV18、車架號碼:TSTY102944)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醫學院人行道),徒手竊取停放於此處之 林婉寧 所管領使用電動機車(廠牌:威勝綺美、型式:TSV18、車架號碼:TSTY102944,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車主為林婉寧之配偶 陳耀煌 所有,停放於此處機車鑰匙未取走),得手後即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婉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產品保證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電動機車(廠牌:威勝綺美、型式:TSV18、車架號碼:TSTY102944)1部,價值計25,000元乙情,業據被害人林婉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詢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電動機車1部,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