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第2行應更正為「飲用高梁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第4行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紅葉街口往臺北方向200公尺處時」;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宗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而遭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江宗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北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麵攤引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紅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宗北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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