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珍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機序號:○八四七五八D號,案號:○六五九號)受測者欄位偽造之「 洪美雲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新農街與楊新北路之交岔路口」補充為「新農街與楊新北路及環東路交接處之交岔路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無照駕駛之責,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位中偽造其兄嫂洪美雲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洪美雲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行為後即為警發覺其偽造署押之情,所致損害並未擴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於扣案之酒測機序號084758D號、案號0659號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位偽造「洪美雲」之署押
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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