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六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三二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三千零四
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台幣(下同)33,043元,利息依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於被告丙○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約定被告應於被告 彭雅勤 各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約
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丙○○於97年6月畢業,前開
借款應自98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詎被告丙○○竟
違約未為給付,尚積欠33,043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
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