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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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3、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憲於民國110年8月5日20時5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 王郁涵 及 郭俊賢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北上18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 何誌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失控,而撞及右側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部、左側前臂多處擦傷、左側上臂3公分長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王郁涵及郭俊賢離開現場,並在南屯交流道下閘道,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道路旁後,步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誌宇、證人郭俊賢、王郁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俊賢、王郁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錄影檔案光碟3片(含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ETC門架監視器、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巡邏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ETC門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現場、肇事車輛暨告訴人受傷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110年8月5日晚間我沒有開車搭載王郁涵、郭俊賢,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我認為是因為我與王郁涵、郭俊賢之前有債務糾紛所以被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查:
㈠本案汽車駕駛人於110年8月5日20時58分前某時,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上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北上1
8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貨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失控,而撞及右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腰部、左側前臂多處擦傷、左側上臂3公分長撕裂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本案汽車駕駛人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告訴人,逕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10卷第35至38、149至154頁、偵15282卷第39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速公路ETC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遭撞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受損外觀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總發字第1130000431號函暨所附本案汽車通行明細、交易資料、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3010卷第33、49至52、91至93、95、103至129頁、偵15282卷第71至83頁、本院卷第177至178、185至186、195至1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①證人郭俊賢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汽車係王郁
涵所有,我與被告係認識約半年的網友,110年8月5日因王郁涵彰化老家辦喪事,需往返彰化及桃園,為避免體力無法負荷,所以我請被告來幫忙駕駛,110年8月5日20時58分許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時我在打瞌睡,聽到撞擊聲音醒來後發現本案汽車右前車頭撞到本案貨車左後車尾,發生事故後被告把本案汽車開到高速公路路肩停等3到5分鐘,因為停在路肩很危險,所以被告又開車下最近的南屯交流道,停車後我跟被告因為事故的事情在吵架,認為被告不把生命安全當一回事,後來我打電話請拖吊車過來,沒有注意到被告何時離開等語(見偵3010卷第43至47、152至153頁);及②證人王郁涵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汽車是我所有,被告是郭俊賢認識的網友,當天我因為家人過世需下南部,所以郭俊賢請被告代駕,案發當時我因為人不舒服在車上睡覺,聽到很大聲的碰撞聲之後我才醒來,醒來之後我聽到不知道誰說要將本案汽車開到路肩,本案汽車在路肩暫停後郭俊賢就跟被告吵架,說停在路肩很危險,所以就離開現場將本案汽車開下南屯交流道停在路旁,下車之後郭俊賢跟被告都在打電話,直到有一輛國道巡邏車經過前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自行步行離開了等語(見偵3010卷第39至42、151至152頁),固可知悉郭俊賢、王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郭俊賢、王郁涵北上時發生事故,被告並於事故發生後自行離開現場。
㈢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郭俊賢、王郁涵到庭證述,①證
人郭俊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應該有於110年8月5日晚間乘坐本案汽車與其他人發生事故,但因為當時我好像在睡覺,所以我沒什麼印象,案發當時駕駛本案汽車的人應該是被告,被告是從桃園開始幫我、王郁涵代駕,但我不太記得為何跟被告認識、為何會請被告來開車,也不太記得被告上車的時間及地點為何、我是用什麼方式請被告來開車、請被告代駕過幾次、約定多少的代價酬勞、是在去程或回程路上發生事故、發生事故後如何處理、有無報警、我是如何離開現場等細節,應該都是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②證人王郁涵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0年間我是本案汽車之所有人,本案汽車平常大部分時候都是由我駕駛,偶爾會交給郭俊賢開車,很少會請代駕,案發當日我是從桃園到彰化外婆家辦喪事,從桃園到彰化這段路程應該是郭俊賢開車,抵達彰化後就辦理出殯等事宜,結束的時候郭俊賢說他有找代駕,我上車時就看到代駕的人坐在駕駛座,但沒有注意到是不是被告,我不知道代駕的人是在何時、何地上車,案發當時我因為人很不舒服在睡覺,是因為本案汽車突然發生大力的碰撞我才醒來,發生事故之後代駕的人將本案汽車停到路邊,並跟郭俊賢吵架,之後我請拖吊車來處理,就跟郭俊賢就回桃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51頁)。由郭俊賢、王郁涵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郭俊賢、王郁涵於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往返彰化及桃園之期間係由何人駕車、託人代駕之原因及細節等均稱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不復記憶,然衡諸交通事故並非一般人生活上頻繁發生之普通事件,因事故所需進行之後續報案、修繕、賠償等程序亦屬冗長、繁複,且本院通知郭俊賢、王郁涵到庭證述之113年7月16日距離本案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5日未逾3年,經過之期間亦難謂久遠,是郭俊賢、王郁涵倘具有正常成年人之記憶能力,對於前開案發細節,均尚應可概述一二,而不致全然遺忘,則其等證稱全然沒有印象、不復記憶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㈣又郭俊賢、王郁涵均自承與被告間有尚未解決之債務糾紛(
見本院卷第222至223、245至246頁),王郁涵並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5月20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有該院110年度促字第4847號支付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足見郭俊賢、王郁涵於本案事故前即已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而與被告滋生嫌隙,則郭俊賢與王郁涵是否可能再委由債信不良之被告為其等代駕、被告是否可能甘冒被追償債務之風險允諾郭俊賢與王郁涵代駕之要求,均屬可疑。此外,由郭俊賢證稱被告係自桃園前往彰化時開始代駕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及王郁涵證稱其自桃園前往彰化之期間係由郭俊賢駕駛本案汽車,被告係自彰化返回桃園時才開始代駕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知郭俊賢、王郁涵就被告代駕本案汽車起訖時間所為之證述間存有重大歧異且顯不一致;又倘若被告確有因過失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事故之情事,依常理郭俊賢、王郁涵應會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以釐清事故發生之過失及追究被告之責任,詎郭俊賢、王郁涵竟捨此而不為,復逕行離開現場,亦見其等發生事故時之應對反應與常情顯有不符,是郭俊賢、王郁涵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詞,究為其等親自見聞、經歷之事,或為其等為脫免卸責、誣陷被告所作之虛偽證述,實屬有疑。
㈤基此,郭俊賢、王郁涵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係駕駛本
案汽車肇事之人,惟郭俊賢、王郁涵與被告間本存有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且其等之證述有互核不一、與常情不符之處,業如前述,是本件顯難僅憑郭俊賢、王郁涵之證述逕予推認被告有駕駛本案汽車肇事進而逃逸之行為,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證人郭俊賢、王郁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編號卷宗名稱卷宗代號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偵3010卷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偵15282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卷偵緝1943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卷偵緝194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