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0.000一一四公頃之地上建物,B部分面積0.00一
九九四公頃之地上建物,C部分面積0.00二0一公頃之地上
建物,D部分面積0.000一四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賴冠華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為3分之2,訴外人賴冠華應有部分為3分之1,詎被告無合法
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0.004264公頃
土地建築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賴冠華共
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物上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0.004264公頃土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現所有房屋係向訴外人丙○○購得,購買時經訴
外人丙○○以現狀點交,當時四鄰界址現均仍存在,訴外人
丙○○亦提及四鄰界址均經與四鄰確認無誤,應不致占用原
告之土地,可能因921地震產生位移,致房屋移動而占用原
告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與
訴外人賴冠華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訴外人賴冠
華應有部分為3分之1,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
有爭執者,為被告現使用之房屋有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㈡、查,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被告現所
有用之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004264公頃,
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而被告雖以現所有房屋係向訴外人丙○○購得,購
買時經訴外人丙○○以現狀點交,當時四鄰界址現均仍存在
,訴外人丙○○亦提及四鄰界址均經與四鄰確認無誤,應不
致占用原告之土地,可能因921地震產生位移,致房屋移動
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等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稱:向前後購買土地後始興建房屋,嗣後再將房
屋出售與被告,惟興建時並未請地政機關鑑界,而是沿用前
人遺留之石砌圍牆為界,向前手購買時及出售與被告之土地
面積已不記得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現有
房地係向其購買,並依前手出售時現狀點交,但無法證明被
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賴冠華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004264公頃
具合法權源,且證人丙○○亦證稱於興建房屋之初並未委託
地政機關鑑界,即無法證明被告向證人丙○○購買房地時並
未占用原告及訴外人賴冠華所有系爭土地,而係921地震位
移所致,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使用房屋現占
用原告及訴外人賴冠華所有系爭土地確實與921地震有關之
事證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賴冠華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0.004264公頃建屋、使用,且均無法證明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4年9月1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114公頃之地上建物
,B部分面積0.001994公頃之地上建物,C部分面積0.0020
1公頃之地上建物,D部分面積0.000146公頃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