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心穎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撥款
日起6個月內,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第7個月起,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而訴外人劉心穎已於94年2月16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被
告自應負給付之責。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訴外人劉
心穎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及訴外人劉心穎繳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