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母 李金鳳
被告 黃羽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羽辰前無刑事前科,僅因一時失察而觸犯法律,其業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亦經檢察官調查完畢並據以提起公訴,已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另聲請人年事已高,日常生活均需被告扶養照顧,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裁定交保,被告亦於同日獲保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提交保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