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 陳偉峰 」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又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經同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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