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一年六個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