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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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魚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扣案魚槍編號更正為「D六九八八三五」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