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新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妤 被上訴人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時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9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理由略以:承包工程必須有一定施工範圍等,而如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之工程估價原為新台幣15萬6,240元,被上訴人因專業度不夠導致施工品質差,理應自行吸收並立即改善方是,而非藉詞推拖或要求上訴人再追加金額才願進場改善,上訴人無法接受以口頭承諾即要其付款,被上訴人應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另被上訴人因施工品質不良,造成上訴人損失(如業主要求延長保固期限、扣工程款及延誤其他部分工程進度等),後續問題上訴人將保留追訴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非表明依其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張金柱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