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桀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桀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2之1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7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許桀茗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7月16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許桀茗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8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6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3日確定,惟因該罪係前揭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從而上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