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雲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雲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
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8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45之1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99年9月24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張雲鵬分別於99年8月26日15時許、99年9月25日12時許,另案為警查獲後,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分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