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3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利慶財 被告 利承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利承修現為在學學生,自高中起平日以打工賺取學費濟助家庭,尚堪可取;又因涉事未深,誤交損友及一時貪念所致,造成被集團吸收而違法犯罪,但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期間充分配合,坦承犯行未遂,再被告尚有學業未修滿、兵役未服等情事,且為初犯無前科紀錄,亦甚有悔意,綜上所述實無逃亡之理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之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自民國100年8月12日起羈押。訊據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大陸民眾之犯行,並擔任撥打詐騙電話的角色分工等情,其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遠赴印尼從事詐欺犯行,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支出交通費及旅費等額外成本,顯有逃避我國刑法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意思。另被告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已明瞭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方式,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聲請人執被告之學業、服役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