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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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員溢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員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0年度侵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第壹項及第貳項調解條款內容,分別支付賠償金新臺幣各伍拾萬元予A女及C女。
事實
一、胡員溢於民國100年2月9日晚上某時,在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未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綽號均詳卷,下稱A女),復經由A女之介紹而結識未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綽號均詳卷,下稱B女)、未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及其綽號均詳卷,下稱C女)。胡員溢明知A女、B女及C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22時許,與A女、B女及C女相約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見面,復偕同 渠等 返回胡員溢位於新北市○○區○○街2段69號8樓居所,抵達上址後,胡員溢與A女、B女及
C女藉由玩「國王的遊戲」而自行褪去渠等之衣物後,胡員溢均未違反A女、B女及C女之意願,分別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B女口腔及陰道及C女陰道之方式,和上開3女各發生性行為1次,結束後,胡員溢再陪同A女、B女及C女返回板橋火車站。胡員溢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2月10日或11日某時,邀約A女及C女前往其上開居所後,復均未違反渠等意願,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及C女陰道之方式,和渠等發生性行為各1次。胡員溢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邀約B女前往其上開居所後,亦未違反B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和B女發生性行為1次。嗣於
100年4月27日,經A女之母帶同A女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為性侵害事件驗傷,經該醫院通報警方後,再經警循線拘提胡員溢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胡員溢、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上述方式,與A女、B女及C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各
2次(合計6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B女及C女分別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女、B女、C女與被告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份、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前後所為6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係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因血氣方剛,思慮欠周,而與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A女、B女及C女為性交行為,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未狡飾強辯,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C女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0年度侵附民移調字第
2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惡性非重,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素行非惡,其與被害人A女、B女及C女係網路交友而認識,竟忽視上開被害人3女正值年少懵懂青春期而與渠等為性交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且影響被害人等身心之正常成長,惟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手段尚非屬暴力,且犯後始終坦認有與被害人3女發生性行為,深表悔意,暨衡量其與被害人等為性交行為之期間、次數、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女之母)及C女之法定代理人(即C女之父)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而上開法定代理人等均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與被害人A女及C女於本院100年度侵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分別應向被害人A女及C女支付損害賠償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調解筆錄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自組電腦主機1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3枚,僅係供被告與被害人A女、B女及C女聯絡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