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汪政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政學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五十六之三號住處內(起訴書誤認係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十八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莒光路口,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中而為警逮捕。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汪政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一00年七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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