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淑錦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淑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原審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行 洪淑玲 應更爲 洪雅玲 及第九頁最後一行偏跛應更爲偏頗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依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之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調查案發地點兩旁住戶有無聽聞吵鬧及瓦斯逸漏之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7年10月31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函覆,經前往查訪,該地區居民均稱事發至今已逾五年,已忘記當時有無發生本案,並檢送警員 蔡仁豪 之職務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嗣於審理中經辯護人與被告討論後,稱希望儘快結束本案,被告願意做認罪的答辯。請給予被告緩刑,讓她有一個自新的機會。被告亦表示希望鈞院給我緩刑的宣告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催討欠款無著,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請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卷附刑事陳報狀),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