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種植樹葡萄之約定,限於現金出資,告訴人 陳長帆 片面陳稱以等值樹苗方式出資不實在,告訴人始終未提出50萬元現金出資,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合夥人地位尚不能確立;且樹苗大小單價不同,告訴人如何認定其提供樹苗單價為何?種植前亦未讓被告確認,竟以合夥人地位主張,實有可議;被告與案外人 黃水星 為好友,彼此經常有錢財往來,被告出借60萬元給他,相信他會還錢,且事前被告已向 陳綉娟 提起其先生要借錢之事,事後告知其已經借用,被告自始無背信故意,況且該筆款項事後業已償還,果仍認定有罪,亦不致對合夥財產生實質上之損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其與告訴人、陳綉娟、 蔡俊影 合夥共同經營樹葡萄種植之合夥事業,被告與蔡俊影各出資15萬元、陳綉娟與告訴人各出資50萬元,除告訴人係以提供50萬元等值之樹葡萄種苗方式出資外,其餘合夥人均現金出資,現金出資部分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開立專戶存入80萬元合夥款項,然被告在經營合夥事業過程中,事先未徵得合夥人之同意,擅將其中60萬元借貸與陳綉娟之夫黃水星等情,已經被告自白除同意告訴人以50萬元等值之樹葡萄種苗出資外等事實不諱,復有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綉娟、蔡俊影、黃水星之證述及被告手寫之帳目明細影本、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函文及檢送系爭合夥帳戶,及被告所有系爭合夥帳戶存摺封面在卷為證,並依被告手寫帳目明細影本記載「民國104年7月31日開園吉時,原始股東:陳綉娟(伍拾萬元)、陳長帆(伍拾萬元)、陳文華(壹拾伍萬元)、蔡俊影(壹拾伍萬元),以栽培原生種樹葡萄為主,資金存入台中商銀(捌拾萬元)」等語,被告及陳綉娟均供證述告訴人確實有種植樹葡萄等語,及告訴人提出樹葡萄果園照片為證,認被告與陳綉娟、蔡俊影、告訴人確實均同意告訴人以樹葡萄種苗為出資代替現金出資,而為合夥人之一,以上均載明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及理由二、㈠㈢內,並說明被告擅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現金60萬元借貸予黃水星,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縱係黃水星事後返還該筆款項,亦無礙於背信罪為即成犯之性質,而已成立犯罪,以上並載明於理由二、㈡㈣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與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並未現金出資50萬元,並非合夥人,事先出借60萬元予黃水星一節業已徵得各合夥人同意,黃水星業已返還該筆款項,合夥財產實際並未受有損害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被告手寫帳目明細影本上開記載,被告確實記載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要臻明確,而在被告、陳綉娟、蔡俊影及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約定經營樹葡萄種植之合夥事業後翌日(104年7月23日),被告、陳綉娟、蔡俊影即均匯款15萬元、50萬元、15萬元共80萬元至系爭合夥帳戶內,此有系爭合夥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105他2699卷第43頁)可稽,亦有被告手寫帳目明細在卷(見105他2699卷第8頁)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並未以現金匯入,為被告所是認,果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際,告訴人亦同意以現金出資,何以被告、陳綉娟、蔡俊影均未對告訴人始終未匯入任何款項一節有所質疑,反而由告訴人在合夥人陳綉娟所提供土地(該土地係陳綉娟之子所有)上持續種植樹葡萄達5000多株,被告更於105年4月19日給付10萬元樹葡萄種苗款項予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前揭手寫帳目影本在卷可明,被告於偵訊時亦坦稱:(所以就算陳長帆沒有出錢,他依然算是這個合夥的合夥人?)當時還是(見106偵續26卷第30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供稱其借錢給黃水星後,有告訴告訴人此事(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果被告自始認為告訴人並非合夥人,何需又特意告知告訴人其有自合夥財產中取款借貸予黃水星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告訴人係合夥人之一,且係以等值50萬元之樹葡萄種苗為其出資,方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自無可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而為任意指摘,尚非可採。至被告在出借合夥財產60萬元予黃水星之際,未曾事先告知合夥人陳綉娟、蔡俊影及告訴人,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6偵續26卷第29頁),證人陳綉娟亦屢次供證稱:被告事先並未告知我要出借款項予黃水星等情(見105他2699卷第22頁;106偵續26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確實在未徵得合夥人同意下擅自將合夥財產60萬元借貸予黃水星,實已該當意圖損害合夥事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合夥事業,自不因黃水星係合夥人之一陳綉娟之配偶暨黃水星事後業已返還該款項而有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又被告本案自始至終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彌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宣告緩刑,亦不適當,礙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