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更一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72號抗告人 劉瀚 之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相對人SPEQGmbH法定代理人GuenterKrauter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林欣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皆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陸續向PoyangHoldingLtd(下稱Poyang公司)訂購溜冰護具(下稱系爭護具),惟Poyang公司實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洋公司)為稅務規劃等考量,登記於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VirginIslands)之境外公司,客觀上依Poyang公司之業務、公司地址、電話、官網公司介紹、歷史沿革、中譯名稱,高度相接及關連性,Poyang公司實與泊洋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 劉邦忠 為泊洋公司之總經理;抗告人為泊洋公司之副總經理。相對人均與劉邦忠、抗告人、 張秀鈴 等三人接洽系爭護具買賣之磋商、下單、付款、交貨等交易事宜;且泊洋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出具之訂購確認單,係由抗告人以AndrewLiu簽署。Poyang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護具,分別於106年2月19日、同年3月3日運抵德國漢堡,經相對人發現瑕疵,造成無法對主要客戶即訴外人AldiNord公司(下稱Aldi公司)如期交貨,且Aldi公司業已取消購買系爭護具之全部訂單,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已數度向Poyang公司、泊洋公司表明解約,並催告返還價金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然均未獲回應,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抗告人應與Poyang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為保全債權,爰聲請對抗告人、泊洋公司、劉邦忠、張秀鈴之財產在美金32萬8412.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2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泊洋公司、劉邦忠、張秀鈴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關於准許對抗告人、劉邦忠、張秀鈴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裁定,改駁回該部分相對人之聲請,並駁回泊洋公司之抗告。相對人、泊洋公司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泊洋公司之再抗告,另廢棄本院前審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部分之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原裁定其餘業經確定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臺中市○○路○段○○○號8樓之2、8樓之3、8樓之5等商辦大樓房地,其中8樓之2、8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曾於105年間出租予泊洋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辦公室租金,嗣因泊洋公司業務減縮,抗告人為求公司盈餘分配提高及減輕營運壓力,自106年初開始,方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泊洋公司使用,抗告人不收取租金,僅係未有租金收入,現有財產並未減少,應無浪費或減損財產價值行為。抗告人於106年11月自泊洋公司離職並辦理勞保退保,泊洋公司即未再支薪,該公司工程師誤將往年載有抗告人姓名之新年電子賀卡寄出,嗣已更正後重寄,難認抗告人有為脫免假扣押而隱匿所得之情事。又抗告人所有上開3筆商辦大樓房地、另筆門牌臺中市市○○○路○○號5樓之1建物房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8)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合計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且其中3筆商辦大樓房地均無抵押權設定,現有財產遠超過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美金32萬元(換算新臺幣約960萬元),並無瀕於無資力之情形。另泊洋公司所有門牌臺中市○○路○○○號7樓之8房地,價值約3,415萬2,000元至3,870萬5,600元,其第二順位抵押權1,080萬元,業經塗銷,顯見泊洋公司仍有資力,相對人無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能受清償,應就連帶債務人數人之全部財產觀之,泊洋公司之財產既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應認對抗告人即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相對人僅約960萬元債權,卻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價值數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顯有不當,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稱:抗告人前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家族企業即泊洋公司,然於本件假扣押抗告、本案訴訟期間,為脫免假扣押執行之追償,與泊洋公司共謀拋棄系爭建物之租金債權,將該建物供泊洋公司無償使用。則抗告人拋棄債權之行為,無疑係浪費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使用收益。嗣系爭建物內部已搬空,僅留雜物,泊洋公司另行租用他處辦公室辦公,並額外支出鉅額租金,則泊洋公司係有能力支付租金,與抗告人所稱其因公司業務減縮而拋棄租金債權,顯有矛盾,堪認抗告人應係與泊洋公司共謀惡意減損資產,若假扣押裁定經廢棄而為撤銷查封時,得以空屋之姿,迅速出售過戶、點交、變現,以利脫產。抗告人原自泊洋公司受有薪資所得,竟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17日查封後,旋即離職,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退保,堪認抗告人及泊洋公司應係於知悉相對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後,以假離職方式,脫免相對人以假扣押保全抗告人之薪資所得。是泊洋公司與抗告人上開行為,顯係共謀逃避租金、薪資等債權遭假扣押,阻礙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甚至未來終局執行之債權實現可能而意圖脫產。抗告人家族持有泊洋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無外部監督機制,Poyang公司僅係泊洋公司為逃避稅捐以從事三角貿易所設之境外紙上公司,受抗告人家族完全控制。相對人曾於106年3月10日、18日,二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解約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然Poyang公司、泊洋公司及抗告人均置之不理,顯已斷然拒絕給付。Poyang公司之帳戶在相對人於106年3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後,有別於過去之交易、資金運用狀態,且有異常鉅額提領情事,甚至於106年8月31日辦理帳戶銷戶,Poyang公司亦顯有脫產行為。假扣押目的乃著眼於未來強制執行受償之可能,抗告人上開假離職、拋棄租金債權及欲將系爭建物處分等行為,顯係有脫產意圖,則抗告人所為,無從排除財產日後變動可能性,相對人將來縱於本案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且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縱有釋明不足之虞,業已提供擔保補足釋明,原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1、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泊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名片、訂購確認單、檢測報告、發票、匯款單、兆豐銀行函(即Poyang公司開戶文件)、電子郵件、泊洋公司網站資料、泊洋公司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進出口廠商基本資料、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81頁);復於106年5月19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以Poyang公司交付系爭護具因有不符約定標準之重大瑕疵為由,向Poyang公司解除系爭護具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且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抗告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Poyang公司上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民事準備㈠狀可佐(見抗告卷第138至152頁)。
2、上開書證經本院形式審查,可知泊洋公司之全部股東僅有 魏淑雲 、劉邦忠、抗告人等三人(合計出資額即為公司資本總額),並由魏淑雲擔任董事,劉邦忠、抗告人則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劉邦忠、魏淑雲則為抗告人之父母(見原審卷第40頁)。抗告人之泊洋公司名片上印有「Poyang」字樣,英文姓名為「AndrewLiu」;且相對人向Poyang公司洽詢有關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係由抗告人以泊洋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Andrew_Liu@poyang-intl.com.tw」連繫,並以AndrewLiu簽署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第41至
43、67頁背面),甚而國外品牌如MARKO於對外公告,即表示:「HerewithIconfirmthatPoyangInternationalCo.Ltd.PoyangHoldingsLtd.sameat8F,No.128,Chung-TeRoad,Sec.Ⅱ,Taichung,Taiwan(bothnameshereafterandbeforereferredtoas"Poyang"」(見原審卷第73頁),且FILA於授權Poyang公司使用其商標時,亦認知Poyang公司係依臺灣法律設立之公司(PleasebeadvisedthatPOYANGHOLDINGSLTD,
acompanyincorporatedunderthelawsofTAIWANwithitsplaceofbusinessat8F,No.128,CHUNG-
TheRoad,Sec.Ⅱ,TAICHUNGTAIWAN(見原審卷第74頁),可認Poyang公司應係泊洋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其人事、經營,及主事務所大致與泊洋公司相同。相對人主張泊洋公司與Poyang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性,自屬可採。又Poyang公司所出售之系爭護具,經檢測具有重大瑕疵(見原審卷第44頁、抗告卷第58至78頁),相對人曾先委任德國fieldfisher事務所,以律師函通知Poyang公司,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劉邦忠、抗告人,請求取回不符合標準之系爭護具,並返還所支付之價金,及賠償所受損害;嗣委任眾博法律事務所向Poyang公司與泊洋公司重申解除契約,並催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宜(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堪可使法院產生兩造間有相對人所主張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債權債務關係之薄弱心證,應認相對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於泊洋公司,並受領薪資;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泊洋公司,並收取租金,相對人依稅捐機關所核發之各類所得資料,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經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泊洋公司竟於106年12月4日以聲明異議狀稱抗告人已離職;106年12月8日以聲明異議狀稱抗告人對其無應收取租金之債權存在。惟泊洋公司2018年電子新年賀卡,仍列抗告人為員工,顯係自家族控制之泊洋公司假離職,以脫免假扣押執行之舉;且泊洋公司仍以系爭建物對外營業,抗告人拋棄租金債權,提供該建物由泊洋公司無償使用,自屬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均妨礙相對人日後之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泊洋公司聲明異議狀、電子新年賀卡、泊洋公司營業處所外觀照片可證(見抗告卷第42至45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泊洋公司現仍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樣品間(見更審卷第53頁背面、57至61頁)。自可使法院產生抗告人就其可得之財產,以消極方式為不利之處分,相對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薄弱之心證,亦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因泊洋公司業務減縮,為求公司盈餘分配提高及減輕營運壓力,自106年初,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泊洋公司使用,泊洋公司亦稱抗告人自106年1月1日起,未向泊洋公司收取辦公室租金(見抗告卷第89頁)。惟依卷附泊洋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其105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較104年度高;105年度之資產權益總額亦高於104年度(見抗告卷第102至105頁)。則抗告人上開所辯不再向泊洋公司收取租金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常理,自無可採。又抗告人雖於106年11月22日由泊洋公司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佐(見抗告卷第136頁),惟泊洋公司2018年之新年電子賀卡,既仍列抗告人之英文姓名「AndrewLiu」在「全體同仁鞠躬」之上,顯見抗告人並無實際自泊洋公司離職之事實。則總資本全由抗告人本人及其父母出資而可由家族完全掌控之泊洋公司,既以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之方式,對上開租金及薪資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顯見抗告人與其父母必有共謀妨害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債權之行為,此項舉措,顯係利用家族公司,公然抗拒執行法院公權力之行使,隱匿抗告人之所得,無論抗告人尚有如何之資力,如不即時將其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實有再為隱匿之極大可能性,客觀上堪認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必要。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是否應予准許,與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時,是否超額查封,係屬二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要件,並依同法第526條為釋明,即應准許。至於假扣押裁定准許後,其假扣押執行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以查封或扣押標的之價額足清償假扣押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執行法院為超額查封,乃屬執行方法有無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尚難據此即謂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不當。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對泊洋公司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已足清償其假扣押債權,無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核屬有無超額執行之問題,應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其執此認原假扣押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本院認供擔保亦可補足。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且諭知抗告人亦可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