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怡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明知個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金融工具,且攸關帳戶款項之往來存提,亦可預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6年12月1日10時42分【即林怡君本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時點】後,至12月6日下列詐欺集團成員向 呂光智 施詐前此一期間內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然無證據證明確有3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之「全國現流海鮮冷凍水產交易」社團網頁上,以「 張東風 」之暱稱,張貼出售冷凍白蝦之訊息,而呂光智瀏覽該訊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7日12時1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至林怡君之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呂光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5-97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怡君固供承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應係伊從新北市三重區搬至板橋區之公司宿舍時不慎遺失,且因該金融卡之密碼是伊隨便設的6位數字,與數字8、
9有關,伊經常忘記各項密碼,故將之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
㈠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申請設立,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04233號函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所附交易明細、同上作業部107年11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5660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2-14頁)。又被害人呂光智遭詐騙後,透過網路轉帳25,000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被害人呂光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5-16頁),並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手機臉書訊息對話暨轉帳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6頁)。是被告所有系爭玉山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被害人呂光智金錢乙節,堪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恐係於搬家過程中不慎遺失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係將名下所申設之系爭玉山帳戶、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均放在同一拉鍊袋內,平日均放在床底下。而 伊有 在「蝦皮網站」賣東西,故均會去登錄存摺查詢買家有無匯款進來,但系爭玉山帳戶則專供伊母親匯入生活費予伊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又被告自承為王品集團員工,原本係居於公司提供之宿舍,嗣則搬出自行租屋居住,並提出王品集團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24頁),故依被告上揭所述情詞,可知其並非未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用品習慣之人,且既將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共置一處,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遺失或隨手另放他處之情形,被告應可即時察覺,且理當循線返回宿舍找尋,然被告竟稱其渾然不知上開帳戶資料有一併遺失之情,顯與常情不符。另查,被告所持有渣打銀行帳戶,迄至106年12月25日均仍有交易往來,期間並無掛失紀錄可查,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472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0頁),益見被告辯稱所持有除本件系爭玉山帳戶外,其餘帳戶亦一併遺失云云,已難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當初係玉山銀行小姐打電話給伊,告知有人去警察局告發,銀行小姐問伊有無在網路上販賣東西,因報案人稱匯款2萬多元予伊然未收受商品,伊因工作一時忙碌,返家後忘記回電給玉山銀行小姐,也忘了這件事。但當時仍住在三重之公司宿舍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結果,覆稱:「本行客服中心於106.12.11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簡便格式表及報案三聯單,本行依警示帳戶流程後續辦理相關作業,惟該機關並無告知本行該案係為網路交易詐騙,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相關詳情,請洽通報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本行於該帳戶設定警示後以電話告知存戶,並請存戶配合後續款項返還事宜(下略)」,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146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故而被告辯稱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曾詢問其有關被害人遭詐騙2萬多元云云,顯屬無稽,當係臨訟虛捏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者,吾人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
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按鍵,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金融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周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雖被告辯稱:伊因隨意申設密碼而無法記住,故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然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為順利領取贓款而規避查緝,此亦為詐欺集團迄今仍猖獗不斷之原因之一。故而,詐欺正犯當然需確保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必可供其等提取款項使用,是倘帳戶原持有人確有遺失且及時掛失,甚且,以重行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含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要非分工細膩、計畫縝密之詐欺集團所得允許;申言之,詐欺集團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全然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者,方可作為告知被害人匯款之依據,是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指遺失之系爭玉山銀行提款卡(含密碼)竟偶然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且成功將被害人 呂方智 之匯款提領一空,益見被告顯係以於其自承提領開戶之1,
000元後,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呂方智詐騙前此期間內,必已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要屬無疑。
㈣復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已為吾國社會民情所週知。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呼籲,在在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經驗10餘年等語(見偵第31頁反面),故並非初入社會之無知青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任職王品集團,有固定收入,顯無因經濟壓
力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犯罪之動機並無常規可循,固可供法院斟酌供作量刑或釐清犯罪手段之參考,然並非犯罪是否成立之要件。又刑事實務常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動機非一,要與行為人之經濟條件尚無必然關連,況被告自承每月薪資均直接匯交母親所掌控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母親撥交其所需生活費(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本人所得支配之生活現款是否無虞,有無其他不欲為人所知之債務等,均屬可能(然究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再予探知),自不得徒憑被告有正當工作,遽為有利其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其母欲證明其平日之生活費並無匱乏等情,經核亦無必要,均此敘明。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呂光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該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叄、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竟無視法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25,000元現金予被害人呂光智,且獲被害人 陳明 原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