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 林地 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 江文正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同一訴訟程序中,兩造訴訟標的之價額未必相同,應以兩造分別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相對人而言,固應以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即公告現值為準,惟就抗告人而言,則應以受請求拆除之鐵皮屋及剷除40、50年生之果樹價值,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抗告人勝訴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逕以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準,計算抗告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0393元,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調查後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將基地返還予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審判決命其返還之基地價額為準,至返還基地時雖應將地上之房屋拆卸,計算上訴利益仍不得將拆卸房屋之損害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原法院判決命:㈠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指該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88.8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6.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121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06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予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02元,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返還林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計算本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法院判命返還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且不併計拆除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受請求拆除之鐵皮屋及剷除40、00年生之果樹價值計算云云,自無可採。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元(見上開原法院卷第14頁公告現值查詢結果),上開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之土地面積共計4935.53平方公尺(計算式:4788.86㎡+146.67㎡=4935.53㎡),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萬0330元(計算式:4935.53㎡×150元=740,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方式無訛(150元/㎡×〈4788.86㎡+146.67㎡〉),僅計算結果誤為74萬0393元(誤以740
3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見本院卷第5頁),另裁命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並無違誤,足見原裁定所載本件上訴利益為74萬0393元,顯係誤寫誤算。則原裁定核算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法相符,核屬正當,其誤算上訴利益之金額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爰更正其金額為74萬0330元,尚無廢棄原裁定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此屬核算第三審上訴利益問題,所引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則為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問題,均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無誤,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人應即補繳本件(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4號返還林地等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毋庸再為通知,若未補正,自得逕予駁回該事件之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