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韋宏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性別及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緣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中市○區○○街(地址詳卷)租屋處之室友 宋書維 係某國立科技大學之同班同學(校名詳卷),A女亦係該校學生。於民國104年6月29日22時許,丙○○應宋書維之邀約,與同班同學 吳凱平 、 陳昱徵 共同至上址宋書維租屋處一同飲酒聊天,至同日23時許,A女返回租屋處,宋書維即至A女房間邀約A女至宋書維房間一同飲酒,A女亦答應並前往與眾人一同飲酒。未幾,宋書維先自行離開租屋處,至翌(30)日清晨始返回,丙○○、A女、吳凱平、陳昱徵則繼續飲酒。於104年6月30日約7時許,眾人結束聚會,A女欲返回自己房間睡覺,丙○○見狀尾隨A女至A女房間門口,向A女表示宋書維房間睡不下,欲至A女房間睡覺,A女表示拒絕,並返回宋書維房間要求宋書維、吳凱平、陳昱徵將丙○○拉走, 惟渠 等均未予理會,A女只好返回房間,丙○○又跟隨A女進入A女房間,並保證不會對A女為侵犯行為,A女因酒醉疲累無力與丙○○糾纏,始答應讓丙○○留在房間內。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並撫摸A女之身體,且褪下A女短褲,A女向丙○○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並拿起行動電話欲向友人 游婷伊 求救,丙○○見狀即將A女之行動電話搶走並結束通話,再將A女之行動電話置於床頭櫃,並持續褪去A女內褲,A女又拿起行動電話欲向室友 陳文琪 求救,丙○○仍搶去A女之行動電話並結束通話,再將A女之行動電話放置更遠處,隨即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其後因丙○○離開房間欲拿取保險套始停止性交行為。在丙○○離開房間後,A女旋即將房間門反鎖,惟因其酒醉欲離開房間至廁所嘔吐,始又開啟房門,丙○○乃趁隙再次進入A女房間。嗣後A女因酒醉返回床上入睡,丙○○亦躺臥在旁睡覺,至同日約11時許,丙○○醒後見A女仍處酒醉狀態,即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推拒,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結束後即離開A女住處。嗣A女於104年7月2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合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7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106頁),並經告訴人A女、證人宋書維、吳凱平、陳昱徵、陳文琪、 張均維 、 黃祿 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12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36988號函及手繪房間平面圖、通話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即已明確以言語表示
拒絕及推開被告,並有試圖撥打電話求救,且亦有趁被告離開房間時將房門上鎖等表示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表示,被告仍無視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對其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強行親吻、以手撫摸而猥褻告訴人之身體部分,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論處,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又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告訴人試圖撥打電話求救時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應為所犯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強制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在告訴人房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顯係滿足被告前因離開房間拿取保險套而中斷未完成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即難採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當時同為大學應屆畢業生,當天兩人與其他同校同學徹夜歡聚飲酒玩(國王)遊戲,眾人結束聚會後,被告因男同學之房間睡不下欲在告訴人房間睡覺,告訴人因酒醉疲累無力與被告糾纏下答應讓被告留在房間,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獨處進而發生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自願發生性行為云云,固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復審酌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並於和解書載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2號民事和解筆錄及指定匯款帳戶、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綜觀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隨機、手段殘暴之侵害性自主犯罪有別,亦未使告訴人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
行固不可取,惟仍有上開情狀,認科處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微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違背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使之身心承受痛苦,行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並於和解書載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惟被告年輕衝動,社會化、同理心、性別、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為建立正確之性別、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性別及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性別教育過程,在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性別、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