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繼續安置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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