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由其理由欄第四項之記載以觀,係將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故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金額記載為「一百四十二萬零三百十八元」,自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此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依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係屬上訴第三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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