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對 吳林圓淑 所發律師函之內容並無終止委託管理之意思表示,有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竟認無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表示聲請人亦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予相對人丙○○,表明吳林圓淑並無出租權,並附上該律師函為證,聲請人於起訴時並向相對人表明吳林圓淑無出租之權,則其於本案前訴訟程序進行中與吳林圓淑續約,即不得對抗聲請人,原第二審判決對前述有利事證均未予斟酌,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認無違背法令,而將聲請人之上訴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發函予吳林圓淑之內容,難認聲請人有對吳林圓淑為終止坐落台北市○○區○○○路○○巷一之一號三樓、四樓及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五樓、七號三樓、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權限之意思表示,吳林圓淑亦到庭證稱對系爭房屋仍有管理出租權限,足見吳林圓淑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權限,尚未經上訴人終止。嗣後吳林圓淑於租期屆滿後,再與相對人續訂租約,亦屬有權訂立,則相對人對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第二審判決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又就聲請人有利之事證未予斟酌,判決不備理由,不服上訴三審。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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